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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1041号

闫某甲、齐某某与闫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闫某甲,齐某某,闫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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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1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1947年7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明,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女,1949年7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冬梅,女,1974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显明,本溪市平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乙,男,2010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法定代理人刘婷婷,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良,本溪市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某甲、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闫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闫某甲、齐某某于2016年8月3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某甲、齐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闫某甲、齐某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五十九元,减半收取一千零二十九元五角,由上诉人闫某甲、齐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艳玲

审判员  刘 杰

审判员  李羿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阔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