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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1435号

天津北方糖业物流有限公司与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北方糖业物流有限公司,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1435号

原告:天津北方糖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汽车零部件产业园悦恒道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莉,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天津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观海道1001号邮轮母港客运大厦320室。

法定代表人:石耀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林,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天津北方糖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物流公司”)与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食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刘锐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方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220000元(扣除担保合同项下担保费58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1858A00220140019)并借款29000000元的需要,与被告签订编号为中食保银字(2014DB0014)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承诺为原告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要求原告提供反担保。2014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中食保银字(2014DB0014)号-1号《保证金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付担保总额20%的保证金,即5800000元,履行完协议约定全部义务后,被告应将保证金全额退还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义务,并偿还了借款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但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保证金。现要求被告将扣除担保费580000元后剩余的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保证金协议》、《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借款合同的担保,原告以向被告交纳保证金的形式提供反担保,保证金为5800000元,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证据二、贷款还款凭证、记账凭证、汇兑来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证据三、记账凭证及银行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保证金协议的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800000元的保证金。

被告中食信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陈述的签订保证金协议、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情况均属实,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5800000元的保证金。被告为原告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858A00220140019的借款合同提供了担保,该借款原告已偿还完毕,被告未发生代偿。现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还为原告在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提供担保,原告尚欠被告1695000元担保费,包括本案合同项下担保费58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提供的担保中有7笔已经进入诉讼阶段,被告为原告代偿的金额已超过8000000元,因原告尚欠被告款项,故不同意返还保证金。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发票十九张,证明原告尚欠被告担保费1695000元,其中包含本案的58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中食保银字(2014DB0014)号。约定:原告与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拟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9000000元,被告同意为原告的该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总额即为本协议的担保总额。原告应提供被告认可的反担保措施(反担保合同另订),并应按照被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向被告交纳担保费,担保费为担保总金额的2%,担保费在被告与案外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金协议》,编号:中食保银字2014DB0014号-1号。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5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担保总额20%的保证金,即5800000元。上述保证金作为原告在担保期间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担保期间,如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或原告有其他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划扣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及/或被告由此遭受的实际损失,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数额或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原告追索。原告全面履行完《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后,被告将保证金本金全额退还给原告或直接冲抵最后的担保费等费用。2014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1858A00220140019。约定:原告向案外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29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12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800000元,被告为原告与案外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1858A0022014001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了保证担保。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款项原告已偿还完毕,被告未发生代偿。扣除编号为中食保银字(2014DB0014)号《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担保费580000元(29000000元×2%)后,被告尚欠原告编号为中食保银字2014DB0014号-1号《保证金协议》项下保证金5220000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6月1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为原告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原告以保证金5800000元向被告提供反担保,被告成为反担保关系中权利人。依据《保证金协议》的约定,原告全面履行完《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后,被告应将保证金本金全额退还或直接冲抵最后的担保费等费用。现原告已将向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贷款清偿完毕,且被告未发生代偿,被告所担保的主债权已经归于消灭,应依约履行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将本案《委托担保合同》项下原告应支付的担保费580000元在保证金5800000元中予以冲抵,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主张的其他担保费,因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为原告发生代偿的8000000余元,因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无法成为其拒不返还保证金的合理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扣除担保费580000元后的剩余保证金5220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食信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北方糖业物流有限公司保证金5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由原告负担2620元,由被告负担23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宝鹏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