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2民初1938号
原告:邓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
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邓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0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
审判长 王金文
审判员 何春燕
审判员 郑 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