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749号罪犯吴宗恩,男,1993年4月29日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中二法刑一重字第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宗恩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中中法刑一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吴宗恩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8月2日凌晨2时许,曹野、吴文正、吴宗恩密谋奸淫王某萍后,由曹野将王某萍骗至中山市三角镇结民村天天溜冰场旁一出租屋206房,随后曹野伙同事先躲藏在该房卫生间的吴文正、吴宗恩采取暴力、用手机拍裸照相威胁等手段,先后多次奸淫了王某萍。案发后,曹野、吴文正、吴忠恩家属代为赔偿王某萍人民币1.7万元并获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四监区参加生产一线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210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宗恩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宗恩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0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