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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3245号

许军辉与李比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军辉,李比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3245号

原告:许军辉,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玲珠,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箭,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比知,男,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

原告许军辉为与被告李比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7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利息损失。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月前,被告李比知以生产经营所需陆续向原告购买纸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7000元,2013年1月4日,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李比知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12月,尹忠辉代为偿还30000元,尚欠137000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比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军辉货款137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3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52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李比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长  张妙法

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

人民陪审员  戴琴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 记员  庄佳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