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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刑初604号

郝兴举盗窃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刑初60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男,1976年9月2日出生。因盗窃,于1999年1月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9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02年5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4年5月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吸毒,于2006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08年4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盗窃,于2010年3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6]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郝×在本市563路公交车上(魏公村站开往香山站方向),当车行驶至地铁北宫门站时,盗窃被害人耿×背包内的银色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80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郝×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害人耿×的陈述;证人王×1、王×2、刘×的证言;被盗部位及被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工作说明;被告人郝×的供述,前科劣迹及户籍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无视国法,虽曾因违法犯罪行为多次被处罚,但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郝×当庭自愿认罪,此次犯罪未造成被害人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泽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