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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更1656号

罗新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罗新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1656号罪犯罗新国,男,1978年3月25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建阳监狱七监区十九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武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新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追缴被告人犯罪工具手机3部、摩托车1辆及犯罪所得现金6102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0月24日交付建阳监狱执行改造。执行机关建阳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17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新国在考核期内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从事服装加工车工工种,能较好完成任务。2015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0月至2016年5月共获达标分14.2分。2016年7月4日向本院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汇总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进账消费清单,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新国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建忠

审 判 员  林 俏

代理

审判员  周黎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郑姗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