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6571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连云港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1号。法定代表人韩善永,总经理。被告韩善永。被告汤维波。被告高顺友。被告刘玉发。被告徐阿亮,被告李德亮。被告储太平。被告刘涛。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商行”)与���告连云港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丰公司”)、韩善永、汤维波、高顺友、刘玉发、徐阿亮、李德亮、储太平、刘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陆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韩善永、被告汤维波、徐阿亮、李德亮、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顺友、刘玉发、储太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榆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舜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判令被告韩善永、汤维波、高顺友、刘玉发、徐阿亮、李德亮、储太平、刘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舜丰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在赣榆农商行城南支行借款200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0%,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16计息,借款由被告韩善永、汤维波、高顺友、刘玉发、徐阿亮、李德亮、储太平、刘涛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3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还。现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韩善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个人为舜丰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属实,借款后偿还过部分利息。但我至今未收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
被告汤维波、徐阿亮、李德亮、刘涛均辩称,担保属实。被告高顺友、刘玉发、储太平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4日,被告舜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赣农商借字[2013]第130513071),合同第二条借款用途约定“2.1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以借据为准;2.2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改变本合同以及借据中确定的借款用途”;第三条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约定“3.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3.2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3.3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第3.2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约定��4.1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4.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为10‰,如遇利率调整,按每笔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4.4.1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4.2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此外,该合同对提款条件、贷款资金支付、还款等均作了约定。同日,被告韩善永、汤维波、高顺友、刘玉发、徐阿亮、李德亮、储太平、刘涛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赣榆农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赣农商高保字[2013]第130513071号),约定为确保被告舜丰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赣农商借字[2013]第13051307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在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的情况下,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约定“一、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上述期间仅指债务发生时间,不包括债务到期期间。上述最高余额仅指债务本金的最高余额,保证担保范围以第二条所述为准;
二、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重复使用上述信贷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以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者有关债权凭证��准;
三、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或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
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保证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一、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五、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债务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提前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金额内,被告舜丰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赣榆农商行申请贷款2000000元,原告赣榆农商行按约于当日向被告舜丰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逾期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16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6月21日,被告舜丰公司仅偿还利息25245.30元。双方因此产生诉争。诉讼过程中,依据原告赣榆农商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8月2日查封了被告刘涛所有的苏G×××××号北京现代轿车的车���,查封了被告徐阿亮所有的苏G×××××号北京现代轿车的车籍;于2016年8月18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德亮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北路九龙商业街10号楼东5单元502室房屋(房产证号:连房权证青字第××),于2016年8月25日依法查封了被告李德亮所有的苏G×××××号宝马轿车的车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发放贷款凭证、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明。被告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韩善、被告汤维波、徐阿亮、李德亮、刘涛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上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赣榆农商行与被告舜丰公司、被告韩善永、汤维波、高顺友、刘玉发、徐阿亮、李德亮、储太平、刘涛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额度内,被告舜丰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元,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舜丰公司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顺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约定的尚未支付的利息、罚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善永、汤维波、高顺友、刘玉发、徐阿亮、李德亮、储太平、刘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舜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舜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原告可以要求债务人舜丰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韩善永、汤维波、高顺友、刘玉发、徐阿亮、李德亮、储太平、刘涛均应在其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被告舜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韩善永辩称其未收到《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即使其未收到该两份合同,亦不影响被告舜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韩善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韩善永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顺友、刘玉发、储太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按照月利率10‰计算;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16计收罚息,并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25245.30元)。
二、被告韩善永、汤维波、高顺友、刘玉发、徐阿亮、李德亮、储太平、刘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0元,减半收取11425元,由被告连云港舜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韩善永、汤维波、高顺友、刘玉发、徐阿亮、李德亮、储太平、刘涛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九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陆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