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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执182号

沙钢岩、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沙钢岩,刘小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21执182号申请执行人沙钢岩,男,1952年3月5日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被执行人刘小玲,女,1980年11月8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申请执行人沙钢岩与被执行人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小玲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执行的债权90000元及利息,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晏 卫 农

审判员 熊 尹 亮

审判员 匡 慧 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郭锦锋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时间:2016年8月30日9时0分地点:执行局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晏卫农、

审判员熊尹亮、匡慧英

书记员:郭锦锋案号:(2016)赣0821执182号案(事)由:民间借贷纠纷承办人晏卫农:申请执行人沙钢岩与被执行人刘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小玲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9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既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熊尹亮:我同意承办人意见。匡慧英:我也同意承办人意见。经合议,评议结果为: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吉民初字第9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成员签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