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2民初3274号

夏某某与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当事人
夏某某,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274号

原告:夏某某,女,1979年6月2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甲,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丁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倪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2、判令被告按月支付给丁某乙的生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为避免孩子因为父母离婚遭受心灵上的伤害,原、被告仍共同居住在一起。2016年6月,被告不顾儿子和原告的坚决反对,擅自决定将儿子送往外地寄宿制学校,原告与被告反复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将儿子送往寄宿制学校读书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多年来儿子实际上由原告抚养,且原告有能力和条件照顾儿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也是儿子的意愿。为维护原告的监护权和孩子选择自己抚养人的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2年5月29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8月18日婚生一子,取名丁某乙。因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07年3月15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儿子归爸爸抚养。现原、被告因抚养权发生争议,遂成讼。庭审后,本院与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乙谈话,其表示如果原、被告分开生活,其愿意与原告一起生活。另查明,原告现月收入6000元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儿童预防接种证、收入证明、谈话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子女可随父亲生活,亦可随母亲生活。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丁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现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如原、被告分开生活,其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有抚养能力,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婚生子变更随其生活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本院根据芜湖市生活水平及孩子生活学习所需,酌定为8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被告婚生子丁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变更随原告夏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丁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丁某乙抚养费800元,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丁某甲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夏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山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5.离婚后,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的,应另行起诉。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