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2016号原告何川,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谭羽、胡悦,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源,男,汉族,1989年11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何川诉被告周东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皮志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此后改由
代理
审判员罗鄢毅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凡磊和戚国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川的委托代理人谭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东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川诉称,2013年6月,周东源向何川借款1800000元,何川分四次向周东源转账1728000元,未支付的金额是扣除的利息。2013年10月21日,周东源向何川出具了1800000元的借条。2013年5月,周东源向肖波借款700000元,肖波分三次向周东源转账671000元,未支付的金额也是扣除的利息。2013年10月21日,周东源向肖波出具了700000元的借条。2016年1月10日,周东源与肖波结算后欠其利息227500元,共计欠下本息927500元。周东源、肖波、何川经过协商后,肖波将前述927500元的债权转让给何川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周东源共计欠下何川27275**元。周东源至今没有偿还前述借款本息。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周东源偿还何川借款本金1728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判决周东源偿还何川借款本金898500元。被告周东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何川于2013年6月18日转账支付给周东源48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转账支付给周东源96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转账支付给周东源288000元。2013年10月21日,周东源向何川出具金额为1800000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为4%。2015年11月17日,周东源出具情况说明何川于2013年6月18日向周东源转账500000元,于2013年6月25日向周东源转账1000000元,于2013年10月11日向周东源转账300000元。肖波于2013年5月29日转账支付给周东源288000元,于2013年8月25日通过何川转账支付给周东源193000元,于2013年9月5日转账支付给周东源190000元。2013年10月21日,周东源向肖波出具金额为700000元的借条。2015年11月17日,周东源出具情况说明肖波于2013年5月29日向周东源转账300000元,于2013年8月25日委托何川向周东源转账200000元,于2013年9月5日向周东源转账200000元。2016年1月11日,周东源、肖波、何川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肖波将其对于周东源的927500元(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27500元)债权转让给何川。周东源至今没有偿还前述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债权转让协议,借条,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作出如下评判:首先,何川为了证明周东源向其借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佐证其主张。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周东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在周东源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认定何川与周东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且有效。虽然周东源向何川出具的借条显示借款金额为1800000元,但是何川实际上分三次转账给周东源的借款金额共计为1728000元,何川陈述未支付的金额是扣除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何川主张的借款本金亦是1728000元,故本院支持何川要求周东源偿还借款本金1728000元的诉讼请求。另外,周东源出具的借条载明月利率为4%,何川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周东源应当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其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其次,周东源、肖波、何川共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肖波将其对于周东源的债权927500元(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227500元)转让给何川,该协议有三人的签名捺印,是各方当事人经过结算后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和对债权转让的认可。虽然债权转让协议和周东源向肖波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本金为700000元,但是肖波分三次转账给周东源的借款金额为671000元,何川亦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数额671000元计算借款本金,故本院支持何川要求周东源偿还借款本金898500元(671000元+227500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东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川借款本金1728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被告周东源还清借款本金之日为止;
二、被告周东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川借款898500元。案件受理费14310元,由被告周东源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罗鄢毅
代理
审判员 凡 磊
代理
审判员 戚国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段辉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