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509号原告陈志文,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化州市人。委托代理人严振锋,男,198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浩钧,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志文诉被告赵浩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文的委托代理人严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浩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浩钧于2014年5月5日借款叁万元(30000元)和2015年2月14日借款肆万元(4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借款贰万元(20000元),共借款玖万元(90000元),经我多次追还欠款未果,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浩钧立即归还人民币借款玖万元及利息至付清款日止。被告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据》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陈志文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按月息5%计算。借款人:赵浩钧。2014.5.5.”随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14日和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分别借了40000元及20000元。这两次借款被告又分别写了一张《借据》及一张《借条》给原告,这两次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讨未果。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被告写给原告的二张《借据》及一张《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赵浩钧向原告陈志文借款本金90000元,有被告写给原告的二张《借据》及一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权利。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时,双方约定月息按5%计算,原告请求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本金30000元可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月2分息计算至付清款日止。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与2015年11月26日向原告共借的本金6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可从主张日即起诉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赵浩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浩钧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5日起按每月2分息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本金6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陈志文。
二、驳回原告陈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赵浩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 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宛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