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27财保15号申请人杨某,男,1969年4月4日出生,住彬县。被申请人王某,男,住彬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杨某与被申请人王某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杨某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某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撤回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杨某撤回申请。案件申请费90元,由申请人杨某负担。
审判长 杨凯
审判员 刘磊
审判员 王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房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