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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刑更308号

陈旺弘抢劫、非法拘禁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旺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刑更308号罪犯陈旺弘,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服刑。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2月17日作出(2011)固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旺弘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2000元,附带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350元,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

被告人陈旺弘不服,提起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宁刑终字第3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裁定减刑7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监狱于2016年8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灵、马纪成,固原监狱指派干警王浩鑫、孙强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旺弘到庭参加开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陈旺弘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检察机关审查意见,罪犯陈旺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可以减刑的适用条件,固原监狱提请减刑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旺弘自服刑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三课”学习成绩合格,被评为2013年度、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陈旺弘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旺弘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柯具文

审判员  姜丽华

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