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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刑初200号

熊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熊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址福建省永安市,暂住大田县。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0月18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3日下午,被告人熊某某驾驶闽ACH5**号比亚迪牌轿车沿省道东石线由永安往大田方向行驶。14时18分许,行至东石线235km+910m下坡左转弯水泥路面路段,熊某某驾驶的小轿车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行驶于左侧路面,适遇苏永钿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超越完其前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闽GY26**号中型普通客车后沿已道内相向驶来。两车交会时,因熊某某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轿车前部与苏永钿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苏永钿在飞落过程中又与闽GY26**号中型普通客车车身左侧相刮擦,造成苏永钿当场死亡及闽ACH5**号轿车、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大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熊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永钿无责任。经大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苏永钿面部多处创伤且口、鼻腔见大量血性液体,颅脑损伤死亡可能性大。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熊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熊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8万元,且已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另闽ACH5**号轿车及闽GY26**号普通客车投保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苏永钿家属丧葬费等费用计62.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涵东街道霞徐社区居委会证明书、户籍登记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调取证据清单、闽通长运公司大田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视频应用来源及制作过程、大田县建山移动营业厅出具的《证明》、大田县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周某某、陈某某、苏某某证言,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毒物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熊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曾因盗窃被处刑事处罚,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被告人熊某某具有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佳强

人民陪审员  林成发

人民陪审员  廖纯稍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琪欣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