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6988号原告陈金英,(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54********)。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顾特利,系原告外孙。被告杜建光。被告宋茜茜。被告应隽。被告陈飞。
原告陈金英为与被告杜建光、宋茜茜、应隽、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英的诉讼代理人顾特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建光、宋茜茜、应隽、陈飞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杜建光、宋茜茜、应隽、陈飞偿还原告陈金英借款本金147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杜建光、宋茜茜、应隽因资金周转,经人介绍向原告陈金英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00万元给被告应隽,约定月利息2%,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陈飞系被告应隽妻子,此笔借款属其夫妻共同债务,理应承担共同清偿之责。借款之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4月3日,尚欠原告147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原告向本庭举证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欠条、银行汇款凭证原件等证据。被告杜建光、宋茜茜、应隽、陈飞均未作答辩,未予举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应隽、陈飞向原告陈金英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杜建光、宋茜茜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00万元转至被告应隽约定的银行账户。之后,被告曾陆续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双方于2016年4月3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7万元,由被告杜建光、宋茜茜、应隽作为共同借款人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月息2%。另查明,被告应隽、陈飞于2009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出借人可以请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应隽、陈飞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飞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原告主张对本案的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我国的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相关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建光、宋茜茜、应隽、陈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金英借款本金1470000元及利息(以14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868元,减半收取9434元,由被告杜建光、宋茜茜、应隽、陈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8868元,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到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叶守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
书记员 叶葱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