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刑初52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某乙,曾用名季某甲,东丽酒伊织染(南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人季某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4日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6)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依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季某乙饮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途经本市通启高架,行驶至通富北路世纪大道路口北侧路段时,将车停在机动车道内睡觉,派出所夜巡人员发现报警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季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在被告人季某乙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季某乙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沈某、任某、徐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照片,涉案车辆查询轨迹记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检测结果、检定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公交物鉴(化)字(2016)1457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季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高燕燕
审 判 员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戴 洁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殷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