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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刑初211号

被告人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袁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榆林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伊金霍洛旗看守所。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金霍洛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22时51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酒后驾驶陕KXXXXX号北京牌小型越野车,沿伊金霍洛旗阿镇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纪大道4.3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袁某某提取血样进行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57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全案事实和量刑情节,被告人袁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且其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任德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呼 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赠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