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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23民初1292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肖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23民初1292号

原告:肖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湖南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丹、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2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且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既不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今特诉往前来,请求依法判准原告的诉求。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在2014年3月2日还过20000元利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部分,双方约定月息3分,即年利率36%,而原告按年利率24%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当庭确认被告刘某某在2014年3月2日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原告肖某某当庭放弃2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08000元,本息合计308000元(利息从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0元,减半收取29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曹佩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仇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