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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694号

严增伉与熊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严增伉,熊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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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694号

原告:严增伉,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4日,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系原告严增伉之妻),女,汉族,生于1992年4月24日,住四川省高县。

被告:熊健,男,汉族,生于1988年11月4日,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原告严增伉与被告熊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增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增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元,并按中国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严增伉变更其利息主张为:要求被告熊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的支付期间为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被告熊健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以偿还房贷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元,约定于2014年之前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熊健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莉系被告熊健的前女友,与单艳系同学关系。单艳于2014年的8月25日、8月30日、10月8日通过支付宝账号分别向严莉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000元、2000元、500元,共计金额5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严增伉6500元,定于2014年12月11日前付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借款本金6500元中,实际借款只有5500元,另外1000元系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表、欠条、支付宝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金河支行账户明细查询单、短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出示了支付宝电子回单、账户明细查询单、短信聊天记录能形成证据锁链,与原告陈述的实际借款本金相吻合,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其余1000元也为借款本金,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元的主张,本院对超过5500远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原告向本院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严增伉借款55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14年12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严增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50元,由被告熊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古    顺    勇

审判员 杨小强

人民陪审员苏远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雯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