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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民初2471号

王寿山与龚逸群、王守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寿山,龚逸群,王守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2471号原告王寿山。被告龚逸群。被告王守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

原告王寿山诉被告龚逸群、王守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上列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60921.3元。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5年12月2日中午11时53分许,被告王守永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西安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南路武墩镇普墩村九组路段时,车辆右前保险杠与王寿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寿山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事故责任认定及承担主体。交警部门认定,王守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寿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由双方按7:3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苏H×××××号轿车系被告龚逸群所有,事发时由龚逸群借给王守永使用。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守永按责赔偿。

三、事故后果:1、原告受伤后入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31日出院,共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214593.9元(其中保险公司预付1万元,其余均欠费)。事发后,被告王守永赔偿原告5000元。2、2016年5月10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王寿山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双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胸部损伤遗留右侧胸膜肥厚粘连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从损伤日至评残前一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10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72元。3、原告电动车在本起事故中受损,双方认可该损失为800元。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原告系淮安市清浦区武墩镇普墩村村民,其土地均已被租用,每年租金2200元。原告依靠做瓦工维持生计,庭审中,原告自称每年工作半年,日工资为100元。

五、各项费用认定及承担。原告主张误工费16521.6元(37173元/365天×1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酌定7950元(50元/天×159天)。原告主张护理依赖护理费365000元(100元/天×365天×10),原告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待10年期满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故原告的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64250元(90元/天×365天×10年×50%)。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459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60天×40元/天),3、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4、伤残赔偿金394033.8元(37173元/年×20年×53%),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6、误工费7950元,7、护理费8100元(90天×90元/天),8、交通费1000元,9、护理依赖护理费为164250元,10、车损800元,11、鉴定费2572元。上述损失合计81769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10000元+110000元+800元)。超出的部分69689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487829.79元(696899.7元×70%),故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08629.79元。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98629.79元。因被告王守永已赔偿5000元,该款应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划给王守永。折抵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93629.79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寿山各项损失593629.7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清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王守永5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寿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14348元,由原告王寿山负担6348元,被告王守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李洪昌

人民陪审员  魏广生

人民陪审员  周 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思语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