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95号
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淦昌路41号。
法定代表人:常德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士新。
被告:郭菊英。
被告: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谢桥镇新红村。投资人:丁晓红。
被告:丁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红。被���:冯建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红。
被告:季士庭。
被告:赵贻萍。
被告: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港镇(浒浦)浒东村。投资人:季士庭。
被告: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沙家浜镇常昆工业园区常昆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郭菊英。
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士新、郭菊英、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亮,被告常熟市耀明铸造厂的负责人丁晓红(同时作为丁耀明和冯建芬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士新、郭菊英、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士新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止的欠息20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陆士新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7000元;3.判令被告郭菊英、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士新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2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3日,原告和被告陆士新签订了编号为“常盛农贷个借字[2014]第065号”个人借款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陆士新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月利率为15‰。同时约定了逾期罚息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另外,原告与被告郭菊英、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郭菊英、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为被告陆士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9月23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陆士新未按月归还借款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共同辩称:责任肯定是要承担的,但是季士庭说债务已经还清。被告陆士新、郭菊英、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均未做答辩。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常盛农贷个借字[2014]第065号)。2、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常盛农贷保字[2014]第063号)。3、江苏农贷借款借据。4、银行电子回单。5、江苏农贷还款凭据。被告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陆士新、郭菊英、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3日,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陆士新签订了编号为常盛农贷个借字[2014]第06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陆士新向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的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由郭菊英、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常盛农贷保字[2014]第063号。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合同另约定,每月20日还本金10000元。合同还约定,与本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陆士新在该《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作为保证人的郭菊英、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常盛农贷保字[2014]第063号的《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为了确保陆士新与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常盛农贷个借字[2014]第065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切实履行,保证人为债务人陆士新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郭菊英、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在该《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盖章。2014年9月23日,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陆士新汇款人民币500000元。另查明:陆士新借款后于2014年10月21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6750元,于2014年11月21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7595元,于2014年12月22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7200元,于2015年1月21日归还本金10000元、利息7285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陆士新出借500000元,有借款合同、借据、银行电子回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每月20日还本金10000元,现借款人陆士新已归还共计40000元本金,尚欠本金46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陆士新归还剩余欠款本金4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每月20日归还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士新归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0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士新按约定支付自借款期满即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陆士新支付律师费17000元,后原告又放弃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郭菊英、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对债务人陆士新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限公司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郭菊英、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士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辩称季士庭已经还清债务,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陆士新、郭菊英、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士新归还原告常熟市常盛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利息207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以460000元为本金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郭菊英、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陆士新上述判决第一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8511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2631元,由被告陆士新、郭菊英、常熟市耀明铸造厂、丁耀明、冯建芬、季士庭、赵贻萍、常熟市浒浦干燥设备厂、苏州协尔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12631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勇
审 判 员 焦林生
人民陪审员 张仁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丽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