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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恢252号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尚小伟、李铭义、王丽芳、王珊珊、崔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尚小伟,李铭义,王丽芳,王珊珊,崔伟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恢252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尚小伟,男,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李铭义,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丽芳,女,198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执行人王珊珊,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佳县县人。被执行人崔伟林,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4335号民事判决书,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尚小伟、李铭义、王丽芳、张珊珊、崔伟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由被执行人尚小伟偿还申请执行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月利率按1.08%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被执行人李铭义、王丽芳、张珊珊、崔伟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540元,由被执行人尚小伟负担;申请执行费12570元,由五被执行人连带负担。经本院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及银行系统查证均无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现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神木县人民法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433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云飞

代理

审判员  白 骅

代理

审判员  姜 南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