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634号
原告:朱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康才。
原告朱祥与被告万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万康才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万康才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被告万康才出具的500000元借据照片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妻子黄晓颖向被告汇款500000元;3.原告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汇款人黄晓颖系夫妻关系;4.案外人苏猛于2016年6月30日向被告催款的录音资料,证明被告欠款属实。被告万康才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认证认为:1.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及结算业务申请书系银行出具的有效凭证,具有真实性;2.原告结婚证系婚姻登记机构出具的法律证件,真实有效;3.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照片,结合证据1,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录音资料中对话人苏猛与被告均未到庭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被告万康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祥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每月利息按三分息计算(即每月15000元)。同日,原告妻子黄晓颖代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万康才向原告朱祥借款50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要求从借条出具之日起算至欠款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与法不悖,予以支持。被告万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康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祥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万康才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倪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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