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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4民初1601号

燕国伟与陈新良、张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燕国伟,陈新良,张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1601号

原告:燕国伟,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陈新良,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被告:张可,男,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原告燕国伟与被告陈新良、张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良、张可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国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模板款56300元、违约金1126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第1项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300元、违约金11260元及利息,利息以56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位于管城回族区货栈街的华隆建材市场模板经营部拉走模板一批,计款56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货款。被告陈新良、张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收款收据》一张、《欠条》一张、河南华隆建材市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及短信记录三页。被告陈新良、张可缺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华隆建材市场经营方木模板。被告张可系被告陈新良的员工。2014年12月27日,被告陈新良从原告处拉走模板一批,经办人张可在载明模板型号、数量及价款的《收款收据》上签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燕国伟建筑模板56300元整;还款日期2015年元月27日;若不按期还款,按总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欠款人陈新良,经办人张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新良未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被告陈新良从原告处拉走模板一批,并由经办人张可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陈新良理应按《欠条》中承诺的还款日期支付货款。现约定还款期限已过,被告陈新良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陈新良支付货款56300元、违约金11260元及自2015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张可作为经办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张可支付货款、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陈新良、张可缺席,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进行举证,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新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燕国伟支付货款56300元、违约金11260元及利息(利息以563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燕国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新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英

人民陪审员  杨慧娣

人民陪审员  海 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雪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