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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23民初460号

原告白某平诉被告白某商、白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白某平,白某商,白某斌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3民初460号原告白某平,男,196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水泉湾段。被告白某商,男,1944年4月17日,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原化肥厂家属院。被告白某斌,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兴县蔚汾镇锦绣园二小区。

原告白某平诉被告白某商、白某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平、被告白某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斌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平诉称,二被告是父子关系,二人原共同开办兴县东山电器海尔专卖店。原告经人与二被告相识,于2012年12月3日借给被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半年结息一次,有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14年8月1日,未偿还本金。之后被告不给付利息,原告催要本息,被告白某斌提出在挂息、分期偿还,原告只好同意,被告白某斌于2015年7月5日写下还款计划:“利息结至2015年7月6日,欠22000元,本金一年内还清,利息22000元一年半还清。”2015年12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均以筹款为由,让等一段时间再说,但二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白某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白某商、白某斌书写的借据及还款计划书一份。

被告白某商辩称,原告所述均是事实,我也同意偿付借款本息,但现在无能力偿付。被告白某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白某斌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白某商、白某斌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共同开办兴县东山电器海尔专卖店。原告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相识,于2012年12月3日借给二被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每半年结息一次,2012年12月3日,由被告白某商亲笔书写借据一支,内容为:“今贷到--白某平现金壹拾万元正利息贰分陆个月结息一次---白某商、白某斌---2012年12月3日”,二被告签名均由被告白某商所书写并捺印,之后被告白某斌对此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二被告借款后,结息至2014年8月1日,未偿还本金。之后二被告不给付利息,原告催要本息,被告白某斌提出在挂息、分期偿还,原告只好同意,被告白某斌于2015年7月5日写下还款计划:“利息结至2015年7月6日,欠22000元,本金一年内还清,利息22000元一年半还清。”并由白某斌本人签名捺印。2015年12月,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本息,被告均以筹款为由,让等一段时间再说,但二被告至今未偿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二被告应清偿原告所借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于2015年7月5日对所欠利息进行结算,确认截止2016年7月,二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2000元。被告应支付所欠利息并支付自2015年7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某商、白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白某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7月5日二被告所欠原告利息22000元及该本金自2016年7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申请费1020元,由被告白某商、白某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应旺

审判员  张月星

审判员  牛晋光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温宇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