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2民初1279号原告葛某,务工。被告刘某,务工。本院在审理原告葛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协商和好为由,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其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
审判员 胡白浪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姜 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