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2763号罪犯崔鑫,男,1994年1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4日作出(2010)抚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12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崔鑫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21日,殷慧庚、崔鑫等人在抚松镇北江坝,抢抚郑某君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元及价值300元的MP4一个。当日,殷慧庚、崔鑫等人在抚松镇城北街小路酒馆附近,抢劫佟某120元。当日,殷慧庚、崔鑫等人在北岗镇,抢劫潘某76元。次日,殷慧庚、崔鑫等人在抚松镇实验幼儿园附近胡同内,抢劫满某良30元。崔鑫犯罪时未成年,系主犯。该犯现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二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97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崔鑫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崔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