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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刑初195号

屠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某。2002年3月5日因强奸罪被绥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10时许,在绥中县大货停车场背面的修理部门前,被告人屠某因工资问题与雇主朱某发生口角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屠某用木凳将朱某头部砸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和解,被告人屠某赔偿朱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并得到朱某的谅解。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屠某到绥中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案、法医临床学意见书、协议书、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3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王 游

代理

审判员  赵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 喆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博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