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848号
原告:法库县叶茂台镇玉侠建材商店,住所地法库县。经营者:王玉侠,女,196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法库县。
委托代理人:刘元利,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法库县。
委托代理人:齐广新,男,系新民市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春海,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
原告法库县叶茂台镇玉侠建材商店诉被告杨春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库县叶茂台镇玉侠建材商店的委托代理人刘元利、齐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春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库县叶茂台镇玉侠建材商店诉称,被告于2015年10月份进行楼房装修,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被告先后分三次从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材料款共计人民币16,147.00元(其中包含木工工资人民币1,140.00元,该木工是经原告介绍为被告干活,被告尚欠木工工资人民币1,1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于楼房装修结束后给付原告材料款。2015年11月份,被告楼房装修结束,原告找被告结算材料款,被告却以瓦工干活不合格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材料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材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6,147.00元(包含土木工资1,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春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询问笔录中辩称,我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属实,原告之前说我欠材料款人民币20,000.00元,后期结账时,原告说我欠材料款人民币16,147.00元。我不同意给原告材料款,因为原告没把我的房子装修好。如果原告不给我装修好的话,原告就得给我买楼,原告起诉我,我也可以起诉原告。
经审理查明,约2015年10月份,被告对其楼房进行装修,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并由原告为被告出具所用材料清单,金额共计15,007.00元。庭审中经原告确认,在装修过程中,因部分装修材料未使用,原告已经为被告退了部分装修材料,并自材料清单中扣除该部分材料款。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装修材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人民币16,147.00元(包含土木工资1,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成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在购买原告的装修材料后,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材料款,现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15,007.00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人民币15,00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木工工资,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劳务关系纠纷,本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的意见,因原告仅为被告提供装修材料,被告装修的承揽合同系与案外人订立,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春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法库县叶茂台镇玉侠建材商店货款人民币15,007.00元;驳回原告法库县叶茂台镇玉侠建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春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杨春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杰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