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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刑初459号

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刑初4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2011年9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2014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后被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天检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审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7日至20日,被告人杨某在其暂住的常州市钟楼区锦海城市大酒店8346号房间,先后4次容留吸毒人员郭某、王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7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锦海城市大酒店8346号房间,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郭某吸食毒品1次。2.2016年7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锦海城市大酒店8346号房间,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吸食毒品1次。3.2016年7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锦海城市大酒店8346号房间,由陈某自带冰毒,容留陈某吸食毒品1次。4.2016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在常州市钟楼区锦海城市大酒店8346号房间,由陈某自带冰毒,容留陈某吸食毒品1次。

被告人杨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审查过程中,主动供述了起诉指控的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郭某、王某、陈某、韩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查破案经过及工作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因特定违法行为被审查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伟民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