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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93号

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四川省南充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淮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四川省南充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淮南分公司,林仕才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四终字第00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三和集贸市场369、370、371号。

负责人:孙会忱,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亮,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童玲,该分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河东街55号1幢2号。

法定代表人:林仕才,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南充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柏园南村9栋402室。

负责人:张双龙,该分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仕才。三被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苟渊,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简称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宏合公司)、四川省南充市宏合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安徽淮南分公司(简称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林仕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童玲,宏合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仕才,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林仕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苟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1年6日、2010年1月28日、2011年6月14日,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先后签订了《淮南二中2#教学楼、科技楼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淮南市第二中学科技楼电气及给排水施工合同》和《淮南二中第二标段劳务施工合同》。《淮南二中2#教学楼、科技楼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7498453.25元,《淮南市第二中学科技楼电气及给排水施工合同》约定价款按固定单价和工程量确定,《淮南二中第二标段劳务施工合同》约定价款为1800万元。三份合同内容均有如下约定:1、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材料由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按《安徽省2005消耗量定额》包死,超出部分的材料由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承担,并在当期付款时从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2、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材料、设备在进场时,由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验收人员和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的经办人员或领料员共同交接并做书面交接记录,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的领料员必须持有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方能申领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淮南二中2#教学楼、科技楼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后附履约担保书,约定由林仕才为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向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就该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责任,如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不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林仕才将代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2011年3月15日、2011年9月5日、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12月3日,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分别签订了《淮南第二中学2#教学楼、科技楼土建工程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合同》(4份)、《淮南市第二中学科技楼电气及给排水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淮南市第二中学二标段劳务施工合同书补充合同》。以上补充合同对变更工程内容、增加工程量、工程赶工激励事宜、变更《淮南市第二中学科技楼电气及给排水施工合同》的合同执行人和工程总负责人事宜进行了约定。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于2010年1月份开始履行,至2012年底,合同所涉工程基本完工。现淮南二中工程已交付使用。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付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工程款39949169.82元,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34550967.22元。双方当事人就该工程未做决算。2014年5月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林仕才返还供材款5181782.60元;2、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提供5609377.51元的工程款发票;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林仕才承担。另查明: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是宏合公司的分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书面授权的领料人员为叶先牛、张小平、冯志斌、冯林森、刘士平。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自制表格显示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领用供材的人员有张小平、陈宁、张坤、刘士平、刘士米、徐越雨、叶先牛、刘勇、韩松、刘知、皱成侏、冯林森、张定能等,并有部分票据签名看不清。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和林仕才是否应向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返还供材款5181782.60元;2、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是否应向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金额为5609377.51元的工程款发票。

一、关于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和林仕才是否应向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返还供材款5181782.60元的问题。该院认为: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劳务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务施工合同》合法性有效,予以确认。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诉称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超领供材款共计5181782.60元,其主要依据的是领料出入库凭证和实际领用量和预算量核对表。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所签三份《劳务施工合同》均约定领料人必须有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但根据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领料出入库凭证统计明细中,部分领料人无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书面的领料授权,无书面领料授权的人员所领材料能否认定为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的领料行为,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根据领料出入库凭证统计的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实际领取供材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两份实际领用量和预算核对量的对比表,该两份对比表签字人员为张定能和周洪海,均系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工作人员。该两份对比表仅有张定能和周洪海的签字,未加盖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公章,且该对比表所反映的是实际领用量与预算核对量的差额,无法反映实际领用量与定额包死量的差额。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以该对比表证明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超领供材的数量,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实际领用供材的数量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定额包死量,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和林仕才返还供材款5181782.6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是否应向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金额为5609377.51的工程款发票的问题,该院认为:根据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反映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付给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工程款为39949169.82元。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诉称已付工程款为实际付款39949169.82元加上违约负激励扣款金额211174.91元,共计40160344.7元。庭审中,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表示对于违约负激励扣款211174.91元,并未通知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且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违约负激励扣款211174.91元是否有依据。故对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诉称该211174.91元扣款亦算作其已付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付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工程款为39949169.82元。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为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4550967.22元,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还应向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开具金额为5398202.60元的发票。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是宏合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总公司应为分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南充宏合建筑劳务公司应与南充宏合建筑劳务公司淮南分公司共同承担向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开具金额为5398202.60元发票的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宏合公司与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开具金额为5398202.60元的发票;

二、驳回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72元,由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41000元,由宏合公司承担7072元。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于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是否超领甲供材,是否应当返还的事实认定不清。双方当事人就该工程已做决算,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书》、《合同内工程预算表》已确定工程量的结算金额。《淮南二中甲供材实际领用量与预算审核量对比表》、《淮南二中甲供材实际领用量与预算核对量对比表》也证明双方确认了预算核对量。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自行制作表格中的预算核对额、入出库票中实际领用额数据准确真实,5053张入出库票均有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领料人签字,入出库票是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领用甲供材的唯一书面交接记录的证据。2、原审未判决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承担负激励款项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判令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林仕才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林仕才答辩称:1、预算量与实际施工的量不一致,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以实际的施工图纸或工程增加变更的量为基础来决定用多少材料,而不是双方的预算量而作为工程材料的决算。2、一审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中所反映的材料员未经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的书面授权和事后追认,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证据不充分。3、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预算核定额,该预算核定额是其自制表格,没有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的签字或盖章,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4、负激励扣款是从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不应当作为已付款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林仕才返还超领甲供材款项5811782.6元是否有依据。2、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应当开具工程发票金额是多少。(一)关于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林仕才返还超领甲供材款项5811782.6元是否有依据。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主张返还超领甲供材款项,应依据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实际领取材料量与合同约定按《安徽省2005消耗量定额》计算的材料量之间的差额进行确定,而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5053张出入库票领料凭证涉及不同的领料人员、不同材料及单价,其单方制作领料人明细汇总表不足以证明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领取材料量和金额;提供的实际领用量和预算量核对表也仅反映预算核对量,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材料量,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故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期间,本院向中安公司安徽分公司释明应通过鉴定方式确认实际领取材料量与合同约定按《安徽省2005消耗量定额》计算的材料量,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原判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二)关于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应开具发票金额是多少。原判认定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付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工程款为39949169.82元,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已提供的发票金额为34550967.22元,还应向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开具金额为5398202.60元的发票。中申公司认为其付款金额应加上违约负激励扣款金额211174.91元,共付40160344.7元,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应开具5609377.51元的工程款发票。经查,双方合同约定每次付款前,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付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工程款为39949169.82元,中申安徽分公司所称违约负激励扣款211174.91元,是指宏合公司淮南分公司未按时完工违约金和应付的部分水电费用,该部分款项不能作为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因此,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要求宏合公司及其淮南分公司开具5609377.51元的工程款发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申公司安徽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072元,由大连中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 宝 定

代理

审判员 赵 方 超

代理

审判员 杨 福 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