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3585号
原告:侯新,男,1981年7月15日出去,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魏售镇张庄村***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一道河中路126号。
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宇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新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新、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新诉称,其系皖KF25**号车的车主,该车挂靠在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并向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2013年9月22日17时许,其驾驶该车行至惠安县路段时,与巫锡强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巫锡强受伤、夏盛先死亡的事故,本次事故其负主要责任,为此,垫付给被害人夏盛先7500元、赔偿巫锡强5600元,请求判令给付垫付款13100元。
被告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庭审中辩称,其公司己将原告的垫付款赔付给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公司,原告的诉请其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应向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公司索要。涉案车辆实际车主是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公司将挂靠在公司名下的皖KF25**号货车向天安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3年9月22日17时许,侯新驾驶KF2586号车行至惠安县X308路段时,与巫锡强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巫锡强受伤、承车人夏盛先死亡的交通事故,侯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新垫付给夏盛先亲属7500元、垫付给巫锡强医疗费5600元。又查明,侯新是皖KF25**号货车实际车主,挂靠在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上述事实有车辆行驶证,保险卡,事故认定书,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2014)惠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公司与天安财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新作为实际车主,为救治伤者垫付的费用,在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己明确赔付时应扣除侯新垫付款,该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挂靠公司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公司无权要求保险人赔付,天安财险阜阳公司己经赔付,应由其请求阜阳市宇润汽车运输公司予以返还,对侯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新垫付款1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卫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严云二审审理中,该判决尚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丨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