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更字第5056号罪犯饶清安,男,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8日作出(2001)赣刑一复字第38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认定饶清安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该院以(2003)赣刑执字第42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该院又以(2006)赣监刑执字第48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本院以(2011)洪刑执字第2838号、(2013)洪刑执字第6219号刑事裁定,对其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十天、九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7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6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清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多次获得监狱表扬奖励。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罪犯饶清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饶清安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3月13日起至2022年4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明军
代理
审判员 胡 兵
代理
审判员 潘 建二0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巫慧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