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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2民初681号

曾武与符策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曾武,符策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2民初681号

原告:曾武,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被告:符策孔,男,199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去向不明。

原告曾武诉被告符策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策孔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0000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时,错将50000元打入被告符策孔账户。原告即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返还,但被告随后却将该款从其账户中分多次取出且不再接电话。原告认为,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被告占有该款没有合法根据,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取得该款项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项返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符策孔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曾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2、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3、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2份)。共同证明原告2016年1月7日在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平台用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的账户转款50000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到琼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1、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回单(1份);2、账户明细(1份)。共同证明原告以网上支付转账方式向被告的信用社账户转款50000元,被告已先后分10次将该款取现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致,互相印证,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7日,原告曾武通过中国银行网上银行向他人汇款。因原告曾与被告符策孔有过业务往来,原告在其电脑中存有被告的信用社的账户信息,原告在操作电脑汇款时,由于操作不慎,将欲转给他人的50000元错转入被告的信用社的账户内。之后,原告电话与被告联系并协商返还,但被告在2016年1月8日至10日间先后分10次将50000元以每次取现5000元的方式,全部取出后未退还给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4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立即返还50000元及计付相应利息。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符策孔使用的手机处于关机或无人接听状态,发送信息亦未回复,到被告户籍登记的位于琼海市长坡镇伍园村委会昌头村的家中也无法查找到其下落和去向,本院依法于2016年6月1日在其户籍登记的住所地即琼海市长坡镇伍园村委会昌头村的房屋门口张贴公告并拍照,告知其应诉事宜及庭审时间等,但被告符策孔未提出正当理由而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告曾武与被告符策孔现无业务往来及交易,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原告曾武通过网银转账错将50000元转入被告符策孔账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现将该50000元取现后不予返还,其占有该款项没有合法理由,依法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于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资金利息系孳息,被告将50000元从信用社账户中取出占用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依法应该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策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符策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武返还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符策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文端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符传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黎陛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