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9977号
原告:常玉平,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陈永江,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常玉平诉被告陈永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玉平,被告陈永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永江于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多次在原告家小卖店购货。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3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曾经是范屯村村主任,当初为了给村里办事在原告处买了这些东西,不全都是我买的,但是我给签的字。数额没有问题,这个钱应该由村里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永江曾任范屯村村主任。在其任职期间,被告在原告常玉平经营的小卖部处购买若干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明细一份,被告在明细末处签字确认(未加盖村委会印章),明细载明拖欠原告货款6,39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欠款明细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商品累计价值6,395元,原告已经履行了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对价的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购买货物系为村里办事,应由村里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出具的欠款明细中亦未加盖村委会印章,本院无法就被告辩解认定该欠款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关系。故此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玉平支付6,39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由被告陈永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郭 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