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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396号

韩某甲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3-13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韩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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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396号刑事判决书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甲,1982年3月26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初中文化,系长春市坤龙物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长春市。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王春丽,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甲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玲茹、被告人韩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O14年7月2日,被告人韩某甲在长春市南关区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申请办理吉林省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信用贷款人民币100万元,授信期限两年,期满一年时需全部偿还本金后再次支用。为了骗取银行贷款,韩某甲伪造并使用了虚假的仓库租赁合同一份、酒水销售代理合同一份、酒水销售合同一份、与孙某某签订150万元购销青岛啤酒的购销合同一份。期满一年时,韩某甲拒不偿还本金,截至到2016年1月18日,韩某甲拖欠民生银行本金人民币98万元,利息人民币26999.17元,罚息人民币55905.45元。至同年3月29日,韩某甲又偿还欠款人民币9万元,现尚欠本金人民币89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生银行提供的韩某甲贷款的相关材料、个人账户对账单、还款明细表、情况说明、报案材料、企业信息查询单、证人孙某某、李某某、戴某某、韩某乙、王某某、郭某某等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甲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使用伪造的证件骗取银行信任,取得贷款后未能归还,造成银行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韩某甲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韩某甲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韩某甲退赔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欠款人民币九十八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天琴

代理

审判员  张大石

人民陪审员  齐继成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姝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