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1民初1444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阮秀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阮秀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144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80号。代表人刘东海,行长。委托代理人齐东岩,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桂章,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秀花,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被告阮秀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秦润林担任

审判长,法官秦晨、

人民陪审员阎克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东岩、刘桂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秀花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起诉称,被告阮秀花从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一张,被告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5年11月25日,累计欠款本金199337.18元,利息36429.7元,相关费用及滞纳金54313.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99337.18元,利息36429.7元,相关费用及滞纳金54313.74元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银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欠款明细。被告阮秀花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为申领中银信用卡向原告提交了由其签名的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附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合约中记载: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过期卡片自动失效,但申请人使用该信用卡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受上述有效期的限制;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中国银行应向申请人于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印送对账单,申请人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理由拒绝偿还欠款;如申请人对对账单有异议,应自账单日起30天内向中国银行查询和要求更正,否则视为申请人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此后,被告使用其申领的卡号为51×××03的信用卡消费。截至2015年11月25日,被告阮秀花累计欠款本金199337.18元,利息36429.7元,相关费用及滞纳金54313.74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原告给被告办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合同关系,该行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后,理应按照合约的约定及时、足额偿还透支款本息。但被告多次使用信用卡透支后没有及时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的相应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阮秀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截至2015年11月25日的欠款本金199337.18元,利息36429.7元,相关费用及滞纳金54313.7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相关费用及滞纳金(按照领用合约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案件受理费5651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阮秀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秦润林

代理

审判员  秦 晨

人民陪审员  阎克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朝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