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1民初2838号原告曹谷分,男,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唐地生(曾用名唐志辉),男,汉族,1954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曾新华,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秀群,女,汉族,1954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谷分与被告唐地生、马秀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唐地生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请求驳回原告唐地生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诉讼中,原告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湖南省帝豪嘉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庆公司)支付给被告的C2C3栋工程款十万元,该C2C3栋工程款十万元嘉庆公司计算在应结算给湖南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众诚公司)的结算款中,未另行支付给众诚公司,并有雪峰建材城住宅小区C1.2.3.6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约定,原告称系众诚公司授权委托,代表公司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十万元,故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被告唐地生的抗辩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谷分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66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曹谷分1830元,可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柳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彭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