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6638号
原告:张明博
被告:王海峰原告张明博与被告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明博、被告王海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明博向本院提出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9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每月利息300元,借款期限15天。后因无力偿还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向原告借款属实,原告实际上借款给我8500元,扣除1500元利息,约定借款期限15天,借款期限内约定利息是月利率三分,但借款当时实际上已经扣掉利息1500元,没有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我向原告借款时中间有担保人叫高翔,实际上该笔钱是我替高翔借的,我与高翔之间还有别的债务纠纷,2015年7月份高翔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原告10000元,高翔转给原告这笔10000元实际上就是替我还的。现在原告起诉我要求偿还10000元我不同意给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下称明细清单)、《证明》一份,欲证明2015年7月29日高翔通过转帐方式代其还款给原告10000元。原告对明细清单无异议,其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但原告主张该转帐是高翔偿还其个人欠付原告的借款,并非代原告偿还本案借款。关于出具人为高翔的《证明》,应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且原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在本院释明被告可申请证人高翔出庭以完善其证据后,其并未申请证人出庭,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高翔已代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案外人高翔介绍相识。2015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15天,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原告扣除1500元利息后,通过转账方式转给原告8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张明博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期限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期15天2015年2月13日还清。”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注明其身份证号及其父母姓名及电话号码。证明人高翔在场且在欠条上注明:“证明人:高翔”。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虽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10000元,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扣除利息1500元后实际出借给被告85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数额为8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利息,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利率,因该主张并未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博借款8500元;
二、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明博借款85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王海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历 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赵冰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