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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303号

王某某诉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303号原告王某某,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委托代理人常格雷,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8月11日生,汉族,黎城县黎侯镇人,现住黎城县黎侯镇河下西街。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缴纳车辆保险费用,分别于2012年4月20日及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930元和27770.57元,合计33700.57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3700.57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两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700.57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所提的两份证据,其中2012年4月20日的借据署名为王向军,无法证明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2013年5月8日的借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缴纳车辆保险费用,于2013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7770.57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就应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593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27770.57元。被告刘某某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30元,原告王相均负担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花

审 判 员  杨明伟

人民陪审员  王琳玮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力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