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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2607号

罗红与龚帆、湖南申湘汽车众旺销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罗红,龚帆,湖南申湘汽车众旺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2607号原告罗红,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XX,长沙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帆,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湖南申湘汽车众旺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申湘路200号。法定代表人陈力君,执行董事。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洁,198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系湖南申湘汽车众旺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红与被告龚帆、湖南申湘汽车众旺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湘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龚帆、申湘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447元;2、保险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龚帆答辩要点:答辩意见与申湘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申湘公司答辩要点:1、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拒赔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龚帆已垫付罗红医疗费17729.02元;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无依据,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只需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2、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费;4、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明显过高,请法院依法查明。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3月31日,龚帆驾驶申湘公司所有的湘A×××××号小型汽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队认定龚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4天,用去的医疗费17729.02元由龚帆支付。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3、湘A×××××号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4、龚帆为申湘公司的员工,其在驾驶该车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5、龚帆、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龚帆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16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自己的主张合法合理,应当予以支持;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康复费3000元。三被告对鉴定意见中的康复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不构成伤残,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康复费3000元”予以采纳。故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7729.0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102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0元;3、康复费3000元;4、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30天,按照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护理费为3492元(42494元/年÷365天×30天);5、误工费,原告在长沙市八医院的出院记录载明的全休3个月,应含住院时间,可算为误工时间;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载明月平均工资为3531元,2016年5月至8月未发放工资,故误工费为10593元(3531元×3);原告主张按照工资3625元计算,三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8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0元/天×34天);8、鉴定费1600元。以上费用共计39554.02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已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系湘A×××××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龚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故不足部分由龚帆赔偿,龚帆为申湘公司的员工,其在驾驶该车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次事故,故由用人单位申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申湘公司向原告赔偿。原告的护理费3492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0593元,康复费3000元,合计178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1772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20069.0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偿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27885元(17885元+1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1669.02元(39554.02元-27885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条款约定、龚帆承担1160元非医保用药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8909.02元(11669.02元-1600元-1160元),申湘公司向原告赔偿2760元(1600元+1160元)。龚帆已赔偿的17729.02元医药费予以折抵后多赔14969.02元(17729.02元-276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龚帆多赔的14969.02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龚帆,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21825元(27885元+8909.02元-14969.02元)。龚帆已赔偿原告的上述2760元,可由龚帆与申湘公司另寻合法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1825元;

二、驳回原告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元,减半收取481元,由原告罗红负担31元,由被告湖南申湘汽车众旺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立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代理

书记员  王 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