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刑初21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梓峰,别名“思某”,男,身份证号码:×××1119,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高州巿人,住高州。2010年11月18日,因非法买卖枪支罪被高州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6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家均,广东高凉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梓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梓峰及其辩护人程家均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18时许,被告人袁梓峰因与黎某的债务纠纷,伙同三个男青年窜到本巿麻将铺企图将黎某带走,后因被害人李某等人阻止而未成功。21时许,袁梓峰伙同他人驾驶两辆小车再次来到麻将铺门口持来福枪朝麻将铺内开了一枪后逃离现场,造成在麻将铺内的被害人李某、程某受伤,并击中程某停放在门口的小汽车。经鉴定,李某、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梓峰通过家属赔偿给被害人程某,取得被害人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梓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袁梓峰在公安机关的辩解及法庭上的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梓峰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枪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梓峰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袁梓峰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梓峰犯罪后通过家属赔偿了部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梓峰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袁梓峰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梓峰认罪态度好,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梓峰及其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袁梓峰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袁梓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梓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7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明海
审 判 员 莫永强
人民陪审员 张 盈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