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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刑更2067号

周洪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周洪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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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刑更2067号罪犯周洪一,现在重庆市凤城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2012)渝三中法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洪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刑执字第0098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周洪一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凤城监狱报请对罪犯周洪一减刑一年的理由是: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学习,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且获行政奖励记功二次、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所报罪犯周洪一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属实,有监狱评审记录、罪犯奖惩审批表和评审鉴定表等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罪犯周洪一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其无财产刑已执行依据,应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洪一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又新

审 判 员  王宗富

代理

审判员  唐代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