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王梦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静波,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边祥金,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台儿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广勇,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国标,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普安,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青纺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经济开发区金光西路苏鲁家具城北门东侧。
法定代表人:孙书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延彬,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边祥金、傅国标、山东青纺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纺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5民初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合议庭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金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二、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青纺联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
三、原审认定“被告山东青纺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220921.91元,并代其支付了维修费276485元,已超过双方审定的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系错误认定。
被上诉人边祥金辩称:上诉人一审缺席庭审,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傅国标辩称:一审判决无异议,一审认定被上诉人青纺联已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有异议。截止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纺联工程结算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出具结算清单,一审法院仅凭借被上诉人青纺联出具的结算汇总表及付款情况汇总认定双方就工程量结算完毕是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民诉法第93条第五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导致日后上诉人难以向被上诉人青纺联再主张剩余的工程款。
被上诉人青纺公司辩称:一审我公司提交全部的付款凭证原件,上诉人缺席法庭未予质证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我公司与上诉人已付款完毕。被上诉人边祥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傅国标、山东青纺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资108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0日,被告金厦公司下发金集(2011)47号文件,任命被告傅国标为台儿庄水岸丽都项目部负责人兼执行经理。2011年11月16日,被告青纺联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枣庄市台儿庄区金光西路南侧的青纺联.水岸丽都一期工程发包给被告金厦公司,工程内容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合同价款金额为约5000万元。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傅国标通过下属工人傅文强联系原告边祥金,在工程中从事墙壁粉刷工作。青纺联.水岸丽都一期工程于2013年8月21日竣工,被告青纺联公司与被告金厦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最终工程造价为44299445.76元。2014年10月31日,被告傅国标出具粉刷班组(边祥金)结算单一份,确认截至2014年10月31日仍拖欠原告劳务费148000元。2014年12月份,原告边祥金与其他农民工代表共同至位于浙江省杭州市的被告金厦公司的住所地讨要拖欠的劳务费。被告金厦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原告边祥金转账支付劳务费20000元。截至目前,原告边祥金尚有108000元的劳务费被拖欠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青纺联公司已向被告金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220921.91元,并代其支付了维修费276485元,已超过双方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边祥金在被告金厦公司承包的青纺联.水岸丽都一期工程中按照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傅国标的指示从事墙面粉刷的劳务工作,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金厦公司应当依据原告边祥金完成的劳务数量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傅国标系被告金厦公司任命的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对外承担责任,而应由被告金厦公司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已由被告傅国标按其完成的劳务数量予以结算确认并部分支付,故被告金厦公司应对仍拖欠的108000元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青纺联公司仅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原告所提供劳务的相对人,且被告青纺联公司已足额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故其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不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金厦公司既未派员出庭应诉、亦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答辩,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判决:
一、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边祥金劳务费108000元。
二、驳回原告边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金厦公司、被上诉人傅国标对一审判决认定“山东青纺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向金厦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220921.91元,并代其支付了维修费276485元,已超过双方审定的工程款数额”这一事实有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它基本事实和判决主文予以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金厦公司、被上诉人傅国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主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主文均予以确认。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山东青纺联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已向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4220921.91元,并代其支付了维修费276485元,已超过双方审定的工程款数额”问题。
本院认为,青纺联·水岸丽都一期《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认定最终工程造价为44220921.91元,上诉人金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在该造价审核定案表上加盖公章,仅有其项目部负责人傅国标书写“单项工程结算认可”字样。傅国标主张除《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审定的造价外,尚有工程违约金、社会保障费、保险金等费用未结算,故其书写“单项工程结算认可”字样。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等证据,能够认定金厦公司与青纺联公司对工程造价尚存有较大争议,故一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直接认定青纺联公司支付金厦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双方审定的工程款数额。对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金厦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青纺联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主文无异议,故其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金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建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朱海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