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089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殷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后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10年生育长女李某1,2012年生育次女李某2。原、被告同居生活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吵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长女李某1(现年6岁)、次女李某2(现年4岁)都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相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2010年4月5日生育长女李某1,2012年4月8日生育次女李某2。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关系不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证明、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非婚生女李某1、李某2现尚年幼,原告具有一定抚养条件,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成长教育考虑,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较为适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诉请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的非婚生长女李某1、次女李某2均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二、被告李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殷艳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