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235号原告李勇,居民。被告王安乐,居民。被告乐志军,居民。
原告李勇与被告王安乐、乐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乐、乐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勇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王安乐因购车经营需要,向我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由被告人乐志军担保,承诺于2014年3月15日归还本息,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二。在借款期限内,被告王安乐能按时支付利息。但是到了还款日期之后,被告王安乐因经营不善的原因,不能及时归还本金,甚至连利息也停止支付。后来我与被告王安乐多次协商追讨,王安乐分两次归还本金,一次是2014年8月25日,归还本金2万元,再一次是2015年2月20日归还本金1万元。在此期间,没有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21日至今,再也没有归还本金及利息。另根据约定,两被告应支付我违约金1万元。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王安乐未答辩。被告乐志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王安乐向李勇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勇人民币60000元,陆万元整,用于购车,保证在2014年3月15日归还本息,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壹万元,同时承担债权人为事项债权的费用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如有争议由亭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乐志军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承诺:保证承担上述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李勇自认王安乐、乐志军已还款3万元,余款李勇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安乐向原告李勇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安乐借款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乐志军为被告王安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安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勇借款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乐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安乐、乐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曹炜萍
审判员 蔡福庆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徐歆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