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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1893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江磊、赵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江磊,赵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189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住所地:常山县天马街道定阳北路18号。

负责人:孙晖波,职务:行长。

委托代理人:XX,系原告员工。

被告:江磊(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2********),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桑园小区**幢*单元***室。

被告:赵蕾(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81********),女,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常山县桑园小区**幢*单元***室。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被告江磊、赵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江磊、赵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6404.3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赵蕾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桑园小区26幢东单元201室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磊、赵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被告江磊、赵蕾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5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与被告江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江磊提供可循环支用的33万元借款额度,额度有效期间为2015年6月25日至2017年6月25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磊、赵蕾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赵蕾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桑园小区26幢东单元201室的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形成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合同指江磊与原告签订的上述《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为47.2万元;抵押债权确定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有效期间;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被担保的债权项下各种应付费用超出债权确定期限的,仍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借款人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包括依照主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的,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2015年6月25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6月11日,被告赵蕾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为被告江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6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磊发放了贷款33万元。嗣后,被告江磊、赵蕾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1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6404.35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磊、赵蕾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利息6404.3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7月12日止),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支行对被告赵蕾所有的坐落于常山县天马街道桑园小区26幢东单元2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常房权证天马街道字第F20150002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常山国用(2015)第01011号;房屋他项权证号:常房他证天马街道字第T20150021**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46元,减半收取3173元,由被告江磊、赵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根香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