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云辉,男,1986年4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云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艳红、被告人魏云辉等���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晚8时许,被告人魏云辉在武平县岩前镇工业园区诺德雷斯鞋厂的生产车间开会期间,因对该车间生产主管万某拖延下班不满,双方由此引发口角和打架,被告人用拳头将万某左眼打伤。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万某系左眼钝挫伤、眼睑挫伤后视力下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魏云辉经武平县公安局岩前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案发后,被告人魏云辉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万某人民币23900元,取得了万某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魏云辉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夏某、钟某、肖某、钟某1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万某的陈述;4.武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云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林占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连 影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