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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3民初693号

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周某,刘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3民初693号

原告:周某。原告

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

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10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分割财产10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安国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11月10日生男孩刘某乙,出生后一直由我母亲抚养照顾,现随我生活。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吵闹,我与被告经常分居。2016年5月份,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我与被告又为接孩子问题发生吵闹,被告到我娘家又与我父亲发生冲突,被告用砖头向我父亲投掷,用菜刀威胁我父亲,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已经没有和好的可能,故此起诉到安国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于2005年11月10日生儿子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并产生矛盾。有结婚证、户口本8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夫妻共同生活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应当互敬互爱、互相谅解,方能维系稳定的婚姻。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应该珍惜这段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并有义务为子女提供一个有利于其生活、成长的家庭环境,二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诚心改正自己的缺点,夫妻和好有望。综上所述,由于原告周某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缺乏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应认定夫妻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周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蕾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天一 搜索“”